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机关重要干部的任免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之一。党管干部对于实现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起着重要的保证作用。这样,就产生了党管干部与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的关系问题。有人认为人大行使任免权是对党管干部的干扰,有人认为党管干部原则架空了人大。笔者认为,这种看法都是片面的,两者并不矛盾,而是有机的统一。
其一,党管干部不等于党委直接任免干部。宪法和法律是党的意志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人大常委会代表人民依法任免干部,正是党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实现对干部工作的领导,从而达到党管干部形式和国家管理干部形式的统一;党委按照德才兼备和“四化”标准选拔推荐干部,人大常委会也是按照德才兼备和“四化”标准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不仅目标一致,而且考察干部德、能、勤、绩、廉等内容也是一致的;党委对干部的提名推荐和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监督,都是为了选拔任用优秀的人民公仆,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其二,党管干部不是一党执政国家特有的干部管理原则。在西方民主国家,也是运用党管干部和议会任免相结合的办法,只是其具体的组织形式有所不同。比如,西方国家某一政党在选举中获胜成为执政党后,从而获得了组阁权,它有权从本党派出干部组成内阁(政府),这些干部受政党派遣,执行政党的指示,这其实就是“党管干部”的原则。但是这种组阁必须获得议会的批准和任命才成为合法政府。所以西方民主国家虽然是多党轮流执政,但其党管干部和议会批准任命与我国的干部管理制度却异曲同工。
其三,党管干部与人大任免相结合有利于选贤任能。有些同志对党管干部原则的理解走向绝对化、极端化,认为凡是党委提出的人事安排都不能有丝毫的变更,还必须高票通过。假如党委作出的某项人事安排在人大任免时个别人员未获通过,是否就意味着破坏了党管干部的原则呢?其实不然,对人大未通过任命的干部,党委可以重新酝酿,另行提出人选;党委如果认为原人选确实适宜任职,也可以补充该人员的考察材料,由政府或“两院”依法再次提请审议任命。这样,实质上对干部多了一轮考察,对存在争议干部的任命更显慎重,可以防止干部“带病”上岗。
综上所述,人大行使人事任免权与党管干部原则并不矛盾,但要做到两者的有机统一,党委和人大常委会之间必须正确处理好党管干部与人大行使任命权之间的几个关系。一是党组织应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任免权,切实做好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国家工作人员的人选推荐工作。二是人大常委会应积极贯彻党委的意图,保证党委意图的圆满实现。三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要严格程序,认真把关。
(吴中文) (作者单位:通城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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