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日内到 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企业组织形式变化变化等需要办理许可证 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 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歇业时,应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企业停产或停业一年以上,不办理歇业手续的,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证。经国家烟草专卖 局批准,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 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领有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依 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 检查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 督促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三) 查处下列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 、 无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2 、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的;
3 、 买卖许可证的;
4 、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 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 务的资格。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 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 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10% 以上 20%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 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 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 20% 以上 50% 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和签发烟 草专卖许可证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 1993 年发布的《关于烟草专卖 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国烟专 [1993] 第 28 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