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慕杰
11年前法院判决确认被佘祥林“杀死”了的妻子张在玉的突然出现,引起舆论界一片哗然。佘妻回家,佘祥林的清白及其冤案已不辩自明。人们关心这一具体案件的本身结果,这是很自然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此之后,司法机关要从中吸取教训,使之成为一面镜子,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这一点尤为重要。
我们不妨从有关方面披露的材料去回头看,仅从证据角度就可以发现:所谓被告人“杀妻”方式及其工具存有多种说法,而其中的任何一种说法都缺乏充分而确定的证据;其妻张在玉的失踪是事实,但无名女尸未经鉴定,并不能排除她出走的可能性;被告人的交代前后矛盾,且时供时翻,推翻时,变化了的案情似亦可成立……且不论被告人的口供是在怎样的情况下形成的,现有零碎的、相互之间缺乏关联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这样一起证据漏洞百出、疑点重重的案子,使得原先的中级法院判其死刑以及后来的中级法院判其十五年徒刑的根本原因在哪里呢?“死者”即女方的亲属多人激愤上访,强烈要求“从速处决杀人犯”,在司法人员眼里是实实在在的“民愤”与“民意”。在面临是遵照事实还是遵从民意的抉择之中,承办单位明显地倾向了“民意”。在“惩治犯罪”的首要前提下,其他都变得不怎么重要,也就不能确保程序公正。在这种情形之下,冤假错案的发生就难以避免了。
我们面临着司法理念的创新,须重新考虑刑事司法功能的定位。佘案启示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不仅要惩罚犯罪,还要维护人权。当事人为无罪进行辩解时,应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保护他的民主权利。要定罪,须有证据。搞刑讯逼供,就是侵犯人权。疑罪时,如佘案那样,随意剥夺公民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和财产乃至生命就没有一个安全保障的状态。行使权力的机关的错误比起犯罪分子导致的破坏要可怕得多。面对着这两难选择,我们当然只能选择对保障人权更为有力的“疑罪从无”。当然,为保护公民的权利,仍必须强调努力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司法公正,准确、及时地打击各种犯罪。(《咸宁日报》 2005年5月28日2版)